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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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請專案資遣,於91年11月25日領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47,200元,並書立切結書承諾「未來如再參加勞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同意繳還補償金至原機關」。嗣依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1日保給老字第09760855010號函及97年11月28日保給老字第09710294250號函顯示,被告已自友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730,800元。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繳還之前領取之勞保補償金547,2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1日保給老字第09760855010號函及97年11月28日保給老字第09710294250號函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7年7月21日寄存,加十日生效)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玉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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