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號
上訴人順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鶯 律師被上訴人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黃 修齊 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參加金門縣金沙鎮金沙國民小學(以下簡稱金沙國小)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開標,繼於同年月七日持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金沙國小簽約,並在現場全權負責,由其領取第一、二期工程款及處理驗收等事宜,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授與 黃修齊 經理權,由其全權處理該工程。
(二)黃修齊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出具其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之名片,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承做工程合約書,其雖僅在合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而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章,但黃修齊既經被上訴人授與經理權,自有為被上訴人簽訂該合約之權限,是該合約於兩造間應生效力。
(三)綜上所述,黃修齊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而非僅為工程之承攬人。退萬步言,縱認黃修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有足使第三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黃修齊之行為,並對黃修齊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處理金沙國小工程承攬事宜有所預見,且上訴人就所承攬之工程,曾開具載明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三紙,交由黃修齊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則被上訴人顯明知黃修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是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提出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一件、開標委託書影本一紙、工程查驗(收)紀錄影本三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黃修齊雖曾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持被上訴人之印章與金沙國小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簽訂增建禮堂工程合約,並領取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但不能僅因其曾受被上訴人委任經手與原承攬契約有關之部分特別事務,即推斷被上訴人已默示授與黃修齊經理權,逕認其對外有概括代理被上訴人之權。另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委任黃修齊為公司之副總經理,其自非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不得徒憑黃修齊片面所為身分之表示,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經理人之委任關係。
(二)黃修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承做工程合約時,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居,但並未蓋用其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印章,而係以其個人名義簽名、捺指印,難認其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之意思。又黃修齊僅向被上訴人承攬模樣鋼筋工程,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次承攬契約。
(三)代理權之範圍應依各個授予權限之法律關係為斷,有權處理原承攬事務者,在一般交易習慣上,並不必然獲有代訂次承攬契約之授權,自不得僅因黃修齊曾經手與原承攬契約有關之事務,即推斷其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次承攬契約之權。故縱認黃修齊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之意思,仍屬無權代理,非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四)被上訴人雖曾授權黃修齊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持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與金沙國小簽約,並領取第一、二期工程款,惟此與黃修齊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承做工程合約,二者之間,在客觀上尚不足認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又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將黃修齊請款時所交付之發票三紙充作進項憑證,亦難謂係屬「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黃修齊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或被上訴人就黃修齊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有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情形,或被上訴人有容許黃修齊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之授權事實,則其本於次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乏正當權源,自不應准許。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請款單影本一紙、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志仁 ,嗣經變更為丙○○,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答辯狀在卷可稽,因此,當事人欄內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爰予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副總經理黃修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承做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連工帶料承包金沙國小綜合活動中心之部分工程,積欠承攬報酬一百三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未付,被上訴人既授與黃修齊經理權,或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均應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修齊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副總經理,被上訴人並未授與黃修齊經理權,其無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承做工程合約書,該合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本件情形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意旨)。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黃修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參加金沙國小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開標,再於同年月七日出面與金沙國小簽約,並負責工地現場,請領工程款及處理驗收事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委託書及工程查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四六頁、第五十頁、第五五頁),復經證人即金沙國小總務主任 王添泉 證稱:「本校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係由被告(被上訴人)承包,據我所知並沒有再轉包他人,但東石公司有找順市公司的工人來釘模樣紮鋼筋,此工程是用通價投標,而是在縣政府公開開標,當時東石公司委託黃修齊到場,我們要求東石公司要派一位常駐工地的負責人以便連絡,原先派的不是黃修齊,是後來原先的人離職才由黃修齊接替,一、二期都是由黃修齊領款,三期以後由於黃(修齊)和被告公司發生糾紛,所以才由被告公司自己來領款,我對於黃與被告公司的內部關係不了解,被告公司也不曾對我說過黃在他們公司是何地位,但從這工地一直由黃出面來看,我認為黃應該是他們公司的人」、「黃修齊來領款時都是拿被告公司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自堪認為真實。黃修齊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持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承做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連工帶料承包部分工程,嗣由上訴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三紙,交由黃修齊轉交被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此有名片影本一紙、承做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十九頁及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被上訴人亦自認確有收受該三紙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及本院上更一卷第九五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屬實。則由被上訴人前揭授與黃修齊處理工程各項事宜之舉動及收受統一發票等情事觀之,已足認黃修齊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按諸前揭說明,黃修齊既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而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又係金沙國小工程之一部分,黃修齊自有處理之權限而與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縱被上訴人未印發名片給黃修齊使用,惟名片僅係個人引介之表彰,非必由商號為其經理人印製,被上訴人既授與黃修齊經理權,已如前述,則黃修齊自行印製名片,亦無不可,是尚難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依據。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款合計為一百三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有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五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應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因無關勝敗,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於原審雖曾為經理權之主張(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但未證明以實其說,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原無不合。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主張已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所為廢棄原判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沈方維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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