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7年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莊國平 共同 毛國樑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一八0七、一八0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著色部分所示之土地原為已故莊 水勝 所有,經其生母 楊戀 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間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至今,六十八年起改由 莊水勝 親赴上訴人住所收租。八十三年間莊水勝死亡後,該二筆土地由其養母 吳螺 繼承取得,嗣贈與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間,被上訴人之母 吳螺央託 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 許乃元 前來協議續租,約明租金調整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其餘條件不變。上述租賃契約迄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既由吳螺繼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同受上述租約之拘束,不得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按月支付租金予楊戀或莊水勝之事實,有地主收取租金之租金簿可稽,該簿經勘驗為一般筆記簿逐頁記載,首頁作為封皮部分有明顯之水漬、破損痕跡,各頁關於收租之記載每行之墨色各不相同,所蓋用之印章印色亦不一致,其紙頁為明顯之陳舊紙張,其內並蓋有楊戀及莊水勝之印章,該租金簿絕非臨訟偽造。況楊戀生前並無其他不動產,莊水勝所有之不動產,亦僅系爭二筆土地,其長期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所收取者當屬系爭土地之租金,足見被上訴人之前前手確有出租土地之事實。
(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範圍極大,且地處大馬路邊,並經政府編定門牌,使用長達二十六年之久,若非有租賃關係,豈能偷偷興建而不被地主查覺,而原地主楊戀、莊水勝當時亦居住在金門,亦豈有坐視不管之理?足證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證人許乃元證稱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曾受吳螺請託,徵詢上訴人之租用意願,顯見其早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否則何不直接請求上訴人還地而竟詢以是否承租?不得徒因上訴人不願增付地租即謂租賃關係消滅。
(五)被上訴人之母吳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曾以存證信函致上訴人稱:「黃先生,您坐落於金城鎮西門里城字第一八0七、一八0八地號上之建築物不管是否有不定期租賃,現今土地所有權人為本人,就應和本人簽立租賃契約,....不管是吾兒水勝有拿你租金或你交給了誰,至少從水勝過世至今,本人未拿你分文,...」、「雖許乃元先生和敝公子有請求調整租金一千元,....」等語,已足窺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絕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提出土地謄本三件、租金簿影本一件、金門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照片一張,土地變更登記聲請書影本一件,並聲請傳喚證人 莊溫流 及向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調取楊戀、莊水勝之戶籍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一八0七、一八0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著色部分所示土地,並搭蓋地上物使用,妨害被上訴人對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屢經請求不為返還,被上訴人為此訴請判命拆屋還地,原審予以准許,自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實無理由。
(二)否認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簿有偽造之嫌,其上未記載租賃標的,不能證明為本件土地之租金收付紀錄。且楊戀、莊水勝之印章並非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該租金簿為真正。
(三)證人許乃元所證各詞,足證其曾受吳螺請託,出面要求上訴人不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雙方並無租賃關係。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共有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一八0七、一八0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著色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搭蓋地上物使用,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已故莊水勝所有,五十八年起即出租於伊使用至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莊水勝死亡後,由其養母吳螺
繼承,嗣再贈與被上訴人,上開租賃契約迄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現為上訴人占有等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囑託金門縣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誤,製有實測圖附卷足憑,應堪認為真實。
三、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僅須證明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為已足,若被告抗辯其因租賃而有權使用其物時,須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苟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表明租賃標的與訴訟上請求標的之關連,仍應先由被告證明此項證據關連性存在,毋庸責由原告證明兩造間另有就其他財產成立租賃關係之可能。
四、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作為租賃契約之收租簿,雖經原審當庭勘驗為:「係一般筆錄簿逐頁記載,首頁作為封皮部分有明顯之水漬破損痕跡,各頁關於收租之記載每行之墨色各不相同,所蓋用之印章印色亦不一致,其紙質為明顯之陳舊紙張」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但其中許多人楊戀及莊水勝名義之印文及收租簿本身之真正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受命法官命上訴人提出該收租簿以供勘驗或鑑定,上訴人均未能遵命提出,並以該收租簿已失落為由撤回送鑑定之聲請(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及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更難以其先前之提出及卷附之收租簿影本,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縱認被上訴人有關該收租簿存在之主張為真,該收租簿之內容並無有關租賃標的物及期間之記載,僅記載由五十八年元月份起每月租金額一二0元,六十四年二月起租金一五0元,六十九年一月起每月二00元,付至七十四年十二月止,則該收租簿記載之租金,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租賃之租金,亦有未明。何況被上訴人之前前手莊水勝當時除共有之系爭土地外,尚有金門縣○○鎮○○段○○○○號○○鎮○○段一二七、一二九、四二
九、九六七地號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五九至六五頁),足見莊水勝當時有多筆土地,非僅系爭二筆土地而已,故該收租簿與本件土地之租賃關係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縱認形式上為真,亦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上訴人雖舉證人莊溫流到庭證稱:伊曾與上訴人共同向一不知姓名之女人承租本件有關之土地,後面蓋工廠,前面蓋四間牛舍,租金很便宜,每個月一百多元,上訴人與伊各出一半,目前伊仍使用,租金則全由上訴人繳付,已經很久未付租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五0頁反面)。惟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不小,且能建屋使用,足見並非不具利用價值,如確有租賃情事,衡諸常情,租金必然不貲,絕非區區一、二百元所可成事,而且既係在地上建屋使用,要與一般單純租賃不同,通常必會有租賃之書面契約存在,亦不可能久久不付租金而能長期占用土地。足見證人莊溫流前揭所證,要與常情事理及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更難遽認其所謂之不知姓名女人即係有權出租土地之人,因此,尚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六、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之母吳螺曾託訴外人許乃元前往協議續租一節,經質諸證人許乃元證稱:「她(吳螺)沒對我說黃( 玉璽 )基於何原因使用此土地,只是要我去問黃要不要租」、「我們問黃這土地到底要不要用,如要用應該用租的。黃回答這土地他沒有在用,只是堆破爛東西。我們說如果你不用,我們要收回來。他說如果他租也可以,一個月他只要付租金六百元。原告(即被上訴人)就說六百元連付地價稅都不夠,我勸黃多付一點,他不答應,雙方就談不攏」等語(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顯然僅能證明吳螺曾託證人出面要求上訴人不得無償占用系爭土地,而非如上訴人所辯雙方原已成立租賃關係,嗣後協議提高每月租金至一千元。何況上訴人亦直承十餘年來未付分文(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其非以租賃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審認為應予准許,並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沈方維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