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南投市○○路處,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由南投市○○路前往中興新村,至中興路與東閔路口時,確發現紅燈,但當時右轉往中興之綠色箭頭燈亮著,因此伊才通行,故無違規,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詳言之,闖紅燈直行者,違規車輛因與橫向直行車輛有發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故處罰效果較重;至闖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異向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依此立法意旨,在三岔路口未遵守紅燈號誌而闖越,無論是向右行駛或向前直行,倘僅生匯入車流之較輕微危險,不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處罰,不能依同條第一項處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行經南投市○○路處,為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攔停舉發,並掣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屬實,此外,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等在卷可稽,應堪予認定。而南投縣中興路、南營路與東閔路為三岔路口,異議人行駛之方向係自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三岔路口時,即右轉入中興路,右方並無其他道路,是異議人違規行為,僅係對中興路上同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輛造成影響,不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此有卷附之電子地圖一份可資證明,依照前開說明,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欲處罰之對象。
五、本件異議人前揭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之舉發,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裁罰,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