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552號聲請人全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7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時,固將付款人「合作金庫壢新分行」誤載為「合作金庫栗新分行」,惟查,除上開付款人之分行名稱有誤載外,其餘關於附表所載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等涉及票據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則均為正確無訛,且上開誤載不致讓人有誤認之虞,是本院認上開誤載尚不影響於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55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壢新分行│97年12月15日│60,558元│GQ0一五四六六│││1│司││││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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