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80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
105號判決等可按。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