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9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49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8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前開判決意旨,著作權法第98條前項係採絕對職權沒收主義,尚非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亦非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單獨專科沒收,是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及92條之公開傳輸罪,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項係採絕對職權沒收主義,宣告沒收應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與聲請意旨所認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專科沒收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者,尚屬有間,另聲請人於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亦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有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諭知專科沒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