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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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6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2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山路口處,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小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應予裁罰,遂於96年4月3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捐助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部分請予免罰,且伊長期自己在山上工作,確實未收到裁決書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郵遞方式向「南投縣○里鎮○○路112之6號」為送達,並由 何翠玲 代為簽收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而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2年10月23日起即設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清靜巷1之1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本院卷可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於96年4月11日裁決書送達時其住所非在上開戶籍地,且本件異議人否認居住於南投縣○里鎮○○路112之6號,亦未收受本件裁決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單自應送達上開戶籍地,始符法律之規定,是以本件舉發單所送達之南投縣○里鎮○○路112之6號地址難謂妥適合法。是以,代為收受本件裁決書之何翠玲既未與異議人居住於同一處所,即非屬同居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裁決書既未由異議人親收,且不能認為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從而,本件裁決書之送達不合法,其程序上既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方屬適法。
五、至於,異議人辯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這些負擔雖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縱該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之制裁效果。故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騎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㈢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
與吊扣駕照(或吊銷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㈣本件異議人於96年1月26日20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山路口處,因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升,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9毫克,經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捐助5萬元,而前揭緩起訴處分業於97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即係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故異議人因一酒醉駕車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撤銷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即不可再處罰,如此始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是關於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之罰鍰部分自應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不得再予裁處罰鍰;而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裁處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