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埔刑簡字第162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2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並遭撤銷,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
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4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南投縣○
里鎮○○路與友人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南投縣○里鎮○○○街○○巷○號2樓住處,甲○○返回住處後因故與上址大樓管理員 曾正信 發生爭執,追打曾正信,曾正信跑出屋外,甲○○並騎乘機車追出,嗣經曾正信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接受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然辯稱其係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後才飲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9月4日凌晨4時5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
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供述:伊於97年9月4日上午2時○○里鎮○○路○○號與朋友喝酒,喝約1瓶米酒,喝到約4時才騎回去家中休息;知道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只是在附近騎用,從梅子路騎到漢陽三街而己等語且經證人曾正信於警詢時證稱:「97年9月4日凌晨4時5分許本大樓住戶甲○○酒後駕駛重機OQC-552由外面回來,停在警衛室前面,後進去大樓內,當時該員身上帶有濃厚酒味,進去大樓內約5分鐘該員就在該大樓內大吼大叫」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凌晨4點5分,被告騎機車從外面回來,他把機車停在警衛室前面,在國宅裡面大吼大叫,他還把我拉到外面去,先用手打我,還用腳踹我,我跑出去,他還騎機車追我,我就趕快報警,派出所警察就來了,並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9、27頁),基上所述,被告於97年9月4日凌晨4時5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㈢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況被告為警查獲、測試過程時,有語無倫次等情事,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顯被告之操控能力已受酒精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至少達每公升0.65毫
克之狀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暨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