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B六一四九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九九六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新明路口,不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向左迴轉成功路二段行駛,而為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前之同年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車由臺北市○○○路○段行經環東大道下引道沿成功路二段行駛至新明路口,欲向左迴轉成功路二段往民權東路六段方向行駛時,見成功路二段旁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見卷附照片一所示,下稱兩段左轉標誌㈠),乃行駛至右前方之新明路口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即卷附照片二藍色圓圈及照片三所示,下稱待轉區㈠)等待左轉,此際因新明路旁所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見卷附照片三所示,下稱兩段左轉標誌㈡)在待轉區㈠之後方,為異議人所無法看見,而異議人視線所及僅前方有左轉標誌(即卷附照片二紅色圓圈所示),並無兩段左轉標誌,故異議人直覺判斷應可左轉,且因待轉區㈠、㈡間之車道位置較高,故異議人在待轉區㈠等待時,看不清或甚至看不見待轉區㈡,因而在待轉區㈠待轉後,即直行成功路二段,竟遭員警以未依兩段左轉為由加以舉發。倘異議人係習慣性不遵守交通規則之人,則直接迴轉即可,無待轉一次之必要,實乃因現場狀況致異議人錯誤判斷,並非不願遵守交通規則,故本件執法顯有瑕疵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設○○○區○○○○路二段與新明路口時,不依兩段左轉標誌㈡之指示,至待轉區㈡等待,即逕自向左迴轉成功路二段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位置圖及照片附卷可稽,異議人騎乘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雖指:依現場位置以觀,駕駛人在待轉區㈠等待時,尚無從發現兩段左轉標誌㈡及待轉區㈡,以致判斷錯誤而直接左轉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轉彎,如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此觀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明,而新明路與成功路二段既均屬「同向三車道道路」,則依前開規定,無論已否設置兩段左轉標誌及劃設待轉區標線,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異議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此等規定。且查同向三車道之成功路二段既劃設待轉區㈠,衡情駕駛人應已足判斷新明路(亦屬同向三車道道路)亦設有待轉區㈡,是異議人所指無從發現兩段左轉標誌㈡及待轉區㈡,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沿成功路二段行駛至新明路口時,如欲向左迴轉成功路二段,自應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待轉區㈠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待轉區㈡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成功路二段,而以此方式完成迴轉。茲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於待轉區㈡等待,即逕自向左迴轉,則員警以其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為由加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兩段左轉標誌㈡及待轉區㈡所在位置不當為由,抗辯員警執法有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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