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陳意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19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玖顆、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槍管、彈匣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93年9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不詳餐廳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壹台HONDA牌1,100cc重型機車為代價,向 李峰賢 (另案偵查)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GLOCK廠19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9顆及手槍半成品1枝內含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槍管、彈匣(及其他零件之槍身、連動桿、護木、彈簧)後,將以上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藏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449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於96年1月12日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以上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之槍身、連動桿、護木、彈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零組件之滑套、槍管、彈匣之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持有改槍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供承不諱,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GLOCK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⑶子彈9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1484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9至33頁),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前段、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槍管、滑套、彈匣均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扣案之手槍半成品1枝,係由玩具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滑套、槍管、連動桿、護木、彈匣及彈簧等零件所組成(查獲前業經被告予以拆解);其中之土造金屬滑套、槍管、彈匣各1個均為公告管制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7日授警字第0960871173號函補充說明鑑驗結果可按(原審卷第88頁)。復有仿GLOCK廠19型改造手槍1枝、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9顆及手槍半成品1枝內含之滑套、槍管、彈匣各1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並非偵辦對象,警方前來執行搜索時,是我自首並主動交出槍彈,且有供出槍彈來源云云。經查:
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應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本件搜索票所記載之受搜索人雖為 景清祥 (被告之弟),惟警方實際上準備搜索調查之對象,則為住在屏東市古松西巷449號綽號「阿屁」之人,因不知其真實姓名,為便於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乃依該戶籍之設籍資料,而以景清祥為受搜索人,而執行搜索時被告有在場,除向其表明身分外,有直接問被告槍彈放在那裡,被告因此纔說明槍彈藏放位置,並起出查獲之槍彈等情,業據警員 林正斌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76、81、82頁)。則綽號「阿屁」之被告,可能涉有持有槍彈之犯行,業經警方知悉並加以掌握,為調查並確定其犯罪,更以其住處為搜索範圍,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持之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以便蒐集犯罪證據,被告所辯自首云云,應係故意混淆,無可採信。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立法本意係指如據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既謂供述「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並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且所謂供述「來源」,如並未因而查獲者,仍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於查獲時,扣案槍彈均在其持有之狀態中,並未移轉與他人;至於被告雖稱槍彈來源為李峰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870號移併最高法院審理,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指證,是否符合「因而查獲」及「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顯非具體明確;以上情形,均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
三、查公訴意旨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雖認被告因購入而持有槍彈之時間為94年5月或6月間,惟被告已於原審改稱為93年9月上旬間,且此部分與其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日期及數額相符(於93年8月24日至30日共提款100,000元,原審卷第39至44頁),則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應予擴張,且因與公訴意旨所指自94年5月或6月間起之持有槍彈行為,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審理。又被告於93年9月上旬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雖於94年1月26日因修正而移列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原有刑度並已提高,惟持有改造手槍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於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參照)。被告繼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96年1月12日始被查獲,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修正後之法律論處。核被告持有改槍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持有改槍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雖為多數,仍應單純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雖未起訴,但因與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自首及有減輕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手槍主要零組件之滑套、槍管、彈匣,數量雖非眾多,惟仍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嚴重,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扣案仿GLOCK廠19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9顆、手槍零件之滑套、槍管、彈匣各1個,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搜索查獲時,併扣案之玩具金屬槍身、連動桿、護木及彈簧等零件,並非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雖為被告所有,因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