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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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升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7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升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升福公司)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575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坐落重測前為高雄縣路○鄉○○段946、946之5地號土地上,暫編同段1000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重測前為同段
946、946之1、946之5、946之8、946之9、946之11等地號土地上,暫編同段1001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伊所出資興建,為伊所有,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故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原裁定僅就系爭建物停止執行,竟以拍賣底價作為擔保金酌定標準,自有不當。又上開土地其中946之5、946之11地號之抵押權人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是抗告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不可能就該土地賣得價金求償,故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未扣除該部分土地價值,亦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合作金庫則以:升福公司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系爭建物係於所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始建造,自應允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聲請將系爭建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與升福公司,是升福公司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許升福公司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四、經查:㈠升福公司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
審法院以96年度審重訴字第240號受理中,尚未審結,有民事起訴狀、電話查詢紀錄可憑(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4頁),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則升福公司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者,依系爭執行事件卷所示,債權人合作金庫係對債務人
健順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順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高雄縣路○鄉○○段185、186、187、189、190、314、315、316、317、318、319、320、32
2、321、323、324地號16筆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建物、同段25、23暫編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重測前依○○○鄉○○段946-8、946-12、946、946-11、946-5、947-9、947-1、947-7、947-8、946-1、946-9、947-10、947、947-6、947-11、947-2地號土○○○鄉○○段391、10
00、1001建號建物),而升福公司係就上開高雄縣路○鄉○○段23、25建號之建物(重測前分○○○鄉○○段1001、1000建號建物),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建物於土地重測後鑑定結果,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7,521,000元(建號23之價值為13,197,000+建號25之價值為4,324,000=17,521,000),有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2月29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惟系爭建物與24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縣路○鄉○○路○○○號,而該3筆建物為相連及相通,在同一廠區,共用同一廠房出入口等情,業經執行法院於96年12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該執行筆錄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7日測量成果圖可憑,且系爭建物與24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為大仁段185、186、187、189、190、317、31
8、319、320、321、322、323、324地號土地,亦有上開測量成果圖載明甚詳。準此以觀,系爭建物與24建號建物均在廠房內,彼此相連及相通,關係密切,且全部建物係坐落查封之大部分土地,未坐落上開查封之土地部分僅有31
4(20.66㎡)、315(13.11㎡)、316(4.48㎡)地號土地,面積甚小,四周為查封之其他土地所包圍,此有地籍圖可參,是以,系爭建物與其他查封之土地及建物若分割拍賣,不僅影響整體使用利益,亦將導致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失,故以合併拍賣,較能達其整體使用之最大經濟利益,因此執行法院於96年9月19日第一次拍賣及96年10月17日第二次拍賣均以合併拍賣方式為之(第二次拍賣因土地重測而停止),此有該拍賣公告足參,亦認定應以合併拍賣為宜。可見在不宜分別拍賣之情況下,升福公司雖僅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停止執行,實際上即導致全部拍賣標的之無法拍賣甚明,是本件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自不得以抗告人主張權利之系爭建物為基準,而應連同全部合併拍賣之標的,並比較債權額計算之,始為允當。
㈢承上所述,經審酌本件執行事件全部合併拍賣之標的經鑑價
為62,217,800元,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可稽,而合作金庫之債權本金為39,000,000元、美元488,971.13元(折算新台幣16,035,808元),併案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11,745,646元,併案執行債權人華僑銀行(嗣經公司合併,變更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27,923,960元,此有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66
978、82164號併案執行卷可按,是債權本金即達94,705,414元,超出上開鑑定金額甚多,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鑑定金額為計算基準。再參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資金,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考量,及酌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升福公司所出資興建,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評估約需2年可為終結,則升福公司應供擔保之金額約為6,500,
000元(計算式:62,217,800×5%×2=6,221,780,取其整數6,500,000為酌定之金額),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㈣至升福公司以查封之大仁段189、1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一甲段946-5、946-11地號),已設定抵押權予華僑銀行,合作金庫無法再受償,擔保金應扣除此部分土地價值云云。查上開土地確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僑銀行一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惟華僑銀行亦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若停止執行,其亦受有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是酌定擔保金自應考量其損害情形,不得扣除此部分土地價值,升福公司上開主張自難採取。
㈤又合作金庫雖抗辯,系爭建物係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所建
造,自應允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聲請將系爭建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與升福公司,是升福公司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依96年3月28日公布,於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新修正民法第866條第2、3項、第877條第2項固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受影響,且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然升福公司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既不為執行法院所採認,而認定係屬債務人健順公司所有,並通知升福公司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有該院拍賣公告及96年9月17日函文可佐,則執行程序係認定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抑或應將第三人之建物併付拍賣,攸關第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等等,兩者處理程序自有不同,是升福公司仍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實益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合作金庫抗辯升福公司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升福公司之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審核擔保金理由雖有未當,惟核定之金額尚屬相當,仍應予以維持。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結果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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