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07號被告王立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王立宏應注意行經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址與同址仁德路口,欲左轉仁德路時,適有 陳彥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上開案發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2車未發生碰撞),陳彥儒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本案犯嫌。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佐證本案車禍發生過程。4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5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