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上訴人 蘇梓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梓瑜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乙男(姓名、年籍均詳卷),達成民事和解,並遵期給付賠償金。上訴人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較低,目前有正當之職業及收入,因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受此嚴重教訓後,已能深知警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期,並為緩刑之宣告,顯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變更檢察官所引加重強制性交罪名之起訴法條)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乘機性交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明知甲女係智能障礙之人,竟利用共同工作機會,先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造成甲女身心戕害,惡性非輕;雖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與甲女調解成立,甲女之父乙男亦具狀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宣告(此部分另見後述);惟上訴人上開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至多僅可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經核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認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合法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雖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刑度,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等旨。
經核此亦屬原審職權之裁量,難謂濫用或違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行主張,不能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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