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戴廷育具保人蘇郁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戴廷育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蘇郁庭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諸被告之正確居所為「○○市○○區○○路○○○○號0樓」(見執行卷第1頁),然卷附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上載送達地址、拘提住居所均係「○○市○○區○○路○○○○號0樓」,本件執行傳票送達地址暨拘提址均有誤,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拘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