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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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上訴人 潘志凱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被上訴人 蔡宜軒 法定代理人 周錦花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1年12月1日小腦出血併腦血腫、呼吸衰竭等,經送醫院手術後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惟仍非屬不治之惡疾。又兩造婚姻固生破綻,已無修復可能,然衡酌兩造歸責程度,上訴人無端懷疑被上訴人與前夫往來,胎兒非其親生,且本身有外遇,對被上訴人施暴,又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其可歸責之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因認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謀焰法官陳玉完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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