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上訴人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林欣慧 律師被上訴人 張瓊元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7年度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文豪張瓊月 等3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年滿38歲前尚無須交付系爭房屋。縱上訴人之父張文豪曾交付新臺幣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張瓊月,亦不影響上開認定,而不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之再審事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贈與契約公證後,亦自認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紀錄為證,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謀焰法官陳玉完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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