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為警攔檢盤查」後加「,於員警知悉其犯罪前,主動表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及補充說明被告張世東遭警攔檢盤查時,於警方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並有職務報告在卷,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被告張世東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綽號「 阿昌 」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於同日8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東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早於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