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小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東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小字第5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
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4日6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 邱東份 所有,停放在路
邊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
復所須費用新臺幣(下同)53451元(零件29772元、工資12
405元、烤漆11274元),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調閱車禍資料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有該分局96年8月7日信警偵字第0960003054號函附之調
查筆錄、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規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現場勘驗圖與該監理站96年7月25日 高監東 字第0
960008624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
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93MG
/L,並於警方訊問過程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有上開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顯因酒
後欠缺注意及操控能力,復駕駛車輛以致撞擊停放於路邊非
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行為與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五、復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
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2月,有前揭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及行
車執照可按,至事故發生日即94年12月24日,實際使用日數
為1年10月,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3009元【2977
2×0.369=10986;(00000-00000)×0.369/10/12=5777;
00000-00000-0000=13009】,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
13009元為正當,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工資費
用12405元、烤漆為11274元,而此部分要無折舊問題,共計
36688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其中
36688元部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