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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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博雄 被上訴人即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39,475元(計算式:面積45㎡×土地公告現值98,655元/㎡=4,439,4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434元,上訴人僅繳納5,790元,尚應補繳納61,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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