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3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 李怡嫻 」之記載,均更正為「李怡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姓名之正確寫法為「李怡嫺」,有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將被告姓名誤載為「李怡嫻」,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李怡嫻」之記載,均更正為「李怡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