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民國92年11月
7日15時24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以該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子廢掉很久了,為何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外,該裁罰處分之作成,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5條所定行政處分要件,亦即作成行政裁罰,若法規另有要式規定者,自應依該法規所定要式為之,並應遵循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始得謂為一合法有效之行政裁罰處分。
四、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可謂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法定要式,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應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之,始為合法有效。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係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而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人員,於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予以逕行舉發時,應依下列法定程序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第次,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是舉發單位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被通知之受處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補充、留置送達;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該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若有該法第78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舉發機關可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準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倘若非已依上揭送達規定,向應受通知之受處分人為送達者,則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無從認定其已經受有合法通知而逕行裁決。況且,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其以非對話方式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係指使相對人立於可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應依該法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為之;至該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復以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受舉發人於接悉該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向指定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其性質屬於舉發單位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甚明。從而,依前揭各規定,該機關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之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瞭解該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方可認定該機關業已依法踐行舉發程序並發生效力。
五、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想所有之本件機車,於92年11月7日15
時24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情,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11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
5月14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戶政資料顯示,異議人之戶籍地
自91年12月19日起,即由「(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遷出至「(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3樓」,並直至95年8月7日才再遷出至「(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換言之,自91年12月19日起至95年8月7日之期間內,異議人均設址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3樓」,相關送達之文件,依法自應送達上址,方屬合法。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2年11月28日以第302670號大宗掛號郵件寄送至「(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並由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件,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1日執行公示送達,並於同年6月2日寄存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3月2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011267號函及附件即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公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公示已送達清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向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即「(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3樓」為送達,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難認本件異議人已受有本件舉發單之合法送達。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就本案舉發事實認定所為置辯,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存有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之瑕疵,則原處分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原處分難予維持,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復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