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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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6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賓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有關「利息每7日為1萬25
00元(換算月息高達16%,年息192%)之顯高於民法規定之利率」之記載,應更正為「借款期間內,本金35萬元每月計息1次,即每月利息5萬元(月息已逾14分,週年利率則逾171%),且每7日即須給付利息1萬2500元」、第6行有關「 柯明昌 」之記載應補充為「不知情之柯明昌」;證據欄則補充「被告陳偉賓於本院9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柯明昌於99年5月1日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茆秀芳 於99年4月25日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陳佩君 於99年4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暨91年度臺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支票為有價證券,甲既取得乙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研討結果可參)。查被告陳偉賓於上開犯罪事實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已逾週年利率171%,依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20%,復衡酌被告行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拆放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亟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20%之情形,此乃一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取得之利息,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次查,借款人茆秀芳因急需現金週轉,乃向被告借款已如上述,且衡情渠亦必係因需款孔急,方在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已逾週年利率171%,且須預扣1個月應付利息之情況下,不得已仍接受被告之放款條件,而向其借貸現金,又借款人有此需款週轉之急迫情事,亦為被告所明知,並有意利用此機會貸予金錢,以收取前揭重利,則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茆秀芳有亟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形,猶故意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以同一金錢貸放行為,按期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係犯罪行為之繼續,仍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又其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迫切,而以高額利息豪剝借款人,藉此牟利,獲利著非輕微,所為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已生相當之危害,並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之借款人更陷於財務上之窘迫,其行為與動機均屬可議,且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兼衡酌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與所得、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告訴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再按緩刑之宣告,既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與生活環境等情,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既因一時失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之必要,爰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