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玉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5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陳明玉知悉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欲整合臺北市○○區○○路○○段0○段00000地號共75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施以都市更新,以每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購上開土地地主所簽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18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未經 王東興 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等7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上偽造王東興之簽名,及盜用王東興之印章蓋印,嗣於99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19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夫(即 王進義 )住家巷口,交付予瓏山林公司主任 郭茂煌 ,瓏山林公司將都市更新案連同本案同意書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經人檢舉本案同意書之王東興簽名非本人簽名及蓋章,始查悉上情,足生損害於王東興及瓏山林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瓏山林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反至28頁),且與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同意書上之王東興部分不是伊寫的,伊不知道王東興的簽名是何人寫的,但是本案同意書是 蔡佩蓉 (即 王志明 配偶,而王志明為其前夫之弟)及王志明交給伊,伊再交給郭茂煌主任,且在蔡佩蓉及王志明將本案同意書交給伊時,上面就已經有王東興的章了 云云 。
三、經查:㈠本案同意書經告訴人委以 王進湟 擔任申請人於99年2月26日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出後,因本案土地尚有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鄭 美蘭 前於96年間已取得王東興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 鄭美蘭 因而向王東興質疑,經王東興表示其並未在告訴人委以王進湟提出之本案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後,鄭美蘭因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陳情。嗣於100年6月間,經該同意書名義人王東興親自審核後,確認本案同意書並非由其親自簽名,亦非其親自蓋章乙節,業經證人鄭美蘭證述明確(見100偵23989號卷第10正反、48頁),核與證人王東興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偵23989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97反至99反頁),並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2年5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9頁)、臺北市議會100年7月1日議秘服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陳情案會議紀錄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2月20日北市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本案同意書正本1份附卷可稽(見100偵23989號卷第17至19、71頁),堪認本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所載「王東興」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執上情否認其有偽造本案同意書,或知而行使之,然
經審酌下列事證,仍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本案同意書,並知而行使之犯行: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同意書是伊交給瓏山林公司。因
伊之前跟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有簽合約,因為獎勵時間快到了,2月18日(按應為2月28日)就到了,伊為了爭取這個獎勵,所以合約上面,中影公司授權給伊,獎勵部分伊可以幫王東興做事業概要同意書。本案(王東興)同意書是伊簽名、填寫資料及蓋印章。因伊跟王東興是鄰居,而且獎勵時間快到時, 伊有 跟他說,他說條件OK就可以簽約,有的住戶有跟中影公司跟鄭(美蘭)代書,瓏山林公司可以概括承受幫跟中影公司及鄭(美蘭)代書簽約的住戶解約。伊是地主,因為伊跟鄰居關係還不錯,所以中影公司就找伊幫忙整合。但中影公司的 莊董 有點事情,合約也到期,伊等的時程獎勵快接近了,伊也是地主,為了爭取獎勵,瓏山林公司後來就來找伊幫忙整合,瓏山林公司有問跟中影公司的合約是否到期,伊就說快要到期了,瓏山林公司有意願進來做云云(見101偵緝655號卷第16至17頁),對照證人郭茂煌於原審中結證稱:當初瓏山林公司在永吉路那邊做都更,那個地方伊等不熟,透過一個人找到陳明玉、王志明當中人,伊認識陳明玉是在99年農曆過年前一個星期。伊在公司的業務就是要負責取得地主的同意書,這個業務是剛開始伊去的時候不熟,所以才委託中人,中人就是陳明玉。伊有委託陳明玉去幫伊辦理。當時中人要求每一份同意書要5千元,差不多10人的話,要5萬元,就在過年前伊有領5萬元給陳明玉,那時候公司在休假,還沒有辦法請款,伊也還沒有送件、拿到同意書,因為要先送禮,才能請人家簽。那時候因陳明玉要簽,伊才有辦法回去請款,她有簽收到5萬元的收據,那個收據伊交回公司。當時應該只有陳明玉一個人簽,不是王志明跟陳明玉一起簽訂的。因為禮是陳明玉那邊送的,她比較熟。簽收時,王志明沒有跟陳明玉一起過去,因為是陳明玉要買禮送人家,陳明玉說要請人家簽同意書要送禮。後來到了差不多99年4、5月的時候,才透過陳明玉、王志明到王東興家找他,跟他談合建,因為辦都更要整份的,要把他的產權全部簽下來,拿去信託,這個程序才算完成。當時在場沒有人跟王東興提及說他有簽99年2月18日的同意書。公司最先跟陳明玉接觸的是 王台生 ,後來他講說叫伊幫他忙,把伊調到那邊去幫忙,那時候他們就直接找陳明玉與王志明,想說陳明玉說她那邊比較熟,那個地點是人家做比較大的部分,因為談不成,所以伊等做比較小的部分。跟陳明玉談成就是先簽到10%的同意書,然後讓伊等送件,後續簽到每戶的信託手續都完成。公司合約剛開始好像是叫王志明簽,實際上做是他們兩個人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證人王志明則證稱:伊有跟被告一同辦理過本案土地更新事宜。因為瓏山林公司打電話找陳明玉,知道她有幫中影公司整合過這塊土地,瓏山林公司想要整合,知道陳明玉有這個能力,所以聯絡她,那天瓏山林公司打電話找陳明玉,其前夫王進義打電話叫伊去瞭解一下。瓏山林在委任的時候,知道伊沒有能力,他找陳明玉,陳明玉跟中影公司的委託關係還沒有結束,所以陳明玉才叫伊跟瓏山林公司簽約。後來瓏山林公司的郭茂煌打電話給陳明玉,請她專簽同意書,先保住獎勵的容積率,那時候是陳明玉負責去找地主簽同意書,陳明玉之前有簽過,因為她比較熟,所以她負責,有一張 王國川 是伊跟他比較熟,是伊家族裡的大哥,所以這張是由伊帶過去的。伊就都市更新的契約書,有曾經跟王東興接觸過,是99年4、5月。一開始從99年2月初,就是跟瓏山林公司簽合作協議,內容就是幫忙整合永吉路都更要跟地主簽合建契約,伊跟地主溝通,再簽合建契約,二月開始的時候,因為他們知道伊對這個不懂,所以瓏山林公司找陳明玉去簽同意書,先保住獎勵容積率,事後,這個同意書結束後,才跑合建契約,伊才有介入。獎勵容積率的時間到99年2月28日。伊就簽這個同意書部分沒有得到報酬,因為伊沒有負責同意書,簽合建契約有獎金,時間是99年4月23日,簽合建契約有幫忙的人,伊會註記誰拿多少錢。瓏山林公司委託陳明玉取得同意書,伊不清楚約定報酬為何,有無其他獎勵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證人王東興亦證稱:這是過完農曆年沒幾天,一開始就是陳明玉第一次代表瓏山林公司來跟伊說趕在期限內簽,那時候伊就快要做茶了,沒有時間去瞭解那些事情,伊不敢簽,也不能簽,所以那時候沒有簽。應該是6月份的時候,換王志明代表公司來,那時候才是伊簽的。先前陳明玉來找伊時,很明確向伊表達希望伊簽都更同意書。但伊沒有答應,伊說伊要等做完春茶,有空瞭解才能簽。在跟陳明玉談的過程中,伊沒有表明請陳明玉看條件好的話,伊就同意簽這件事情。伊當時沒有考慮要簽,伊是要等有時間去瞭解之後才能簽。伊先前跟中影公司簽合約的時候,應該契約書裡面有代刻印章這件事。但伊沒有表示過陳明玉可以幫伊代刻印章,或提供印章給陳明玉保管。王志明跟伊見面時間是在99年2月之後,是在伊做春茶的期間,應該是在4、5月份,或者是6月份那一段期間。王志明跟伊認識不是陳明玉介紹,應該是他們之間,由瓏山林公司直接來找伊。在過年之前,伊完全不認識王志明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足認瓏山林公司當時顯欲利用被告先前曾為中影公司整合本案土地之合建契約事宜,乃委託被告向本案土地地主取得10件同意書,在15%容積率之期程獎勵期限前,收齊送件申請辦理本案土地都市更新事宜,且在此期間,被告並以要送禮給各該地主為由,單獨向郭茂煌收取每1份本案同意書5千元共5萬元之款項為用,並於99年2月農曆年後前往王東興住處要求簽具本案同意書,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同意書是伊交給瓏山林公司、本案(王東興)同意書是伊簽名、填寫資料及蓋印章等語,自屬信而有徵。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抗辯:中影公司授權給伊,獎勵部分伊可以幫王東興做事業概要同意書、或伊跟王東興是鄰居,而且獎勵時間快到時,伊有跟他說,他說條件OK就可以簽約云云,然中影公司乃委託被告協助以該公司名義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權,而非轉讓合約之權,有委託開發整合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偵緝
654號卷第37至39頁),且合建契約權利、義務移轉,既涉及立約當事人王東興,自須經王東興之同意,然依證人王東興在偵查中與被告經當面對質訊問時乃證稱:伊第一次見陳明玉是因為中影公司來家裡洽談,最後是他們中影公司的劉經理帶伊到他們西門町公司處簽約。陳明玉後有來拜訪說要簽給瓏山林公司,但是伊那時很明確的說伊在忙,要等6月時再談,伊沒有說瓏山林公司條件可以的話就簽等語(見101偵緝654號卷第44至45頁);於原審中復為上開相同之證述,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前夫王進義於原審中結證稱:第一次去找王東興請他簽本案同意書,他說他做茶葉很忙,要考慮一下,等他忙完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04反至105頁)相符,自足證被告乃未經王東興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王東興之本案同意書,並持以交付瓏山林公司無訛。
⒉被告與證人王東興於偵查中經上揭對質詰問,在證人王東
興始終堅決否認授權、同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自原審時起改辯稱:王東興部分不是伊寫的,伊在警詢中沒有承認,在偵查時是伊前夫王進義對伊說把罪擔下來,罪會比較輕,伊不知道王東興的簽名是何人寫的,但這份同意書是蔡佩蓉及王志明交給伊的,伊再交給郭茂煌主任的。當初所謂自白書,是叫伊寫悔過書,不是自白書,瓏山林公司會原諒伊,伊跟王進義說王東興不是伊寫的,為何要伊寫這個悔過書,王進義說不要再互相告來告去就算了,對方願意撤銷告訴,你寫了,他(應指蔡佩蓉等)會幫你處理,希望伊把罪擔下來,因為他們還在幫瓏山林公司做事,所以伊應該會沒有事情,伊相信王進義跟伊講的話,所以伊才會寫自白書,伊相信王進義不會害 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17反、105正反頁);證人王進義則證稱:
陳明玉那時候突然被通緝,派出所的警察到伊公司找伊,那時候陳明玉請的律師是叫伊去找王東興,請他諒解,伊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伊跟陳明玉到王東興家,請求他的諒解,他送伊到他家門口。因為陳明玉被通緝,陳明玉找伊能不能幫她去跟瓏山林公司講,瓏山林公司沒有回應,後來伊在醫院時,蔡佩蓉就來跟伊說不要說她都沒有盡到道義,請陳明玉寫可憐一點就沒事,因為都講好了,所以伊才叫陳明玉寫那一張自白書。蔡佩蓉說寫這一張就沒事,是指瓏山林公司就原諒她。(檢察官問:既然寫自白書就沒有事,為何101年5月的時候,陳明玉要向檢察官認罪?)這個伊不知道,因為伊叫陳明玉寫這個自白書出來,後面的事情就要問陳明玉了。伊有去問陳明玉這份王東興同意書當初是誰拿出來的,陳明玉就說不是她,王志明伊則沒有問云云(見原審卷第102反至104頁),然此與被告於上開偵查中坦承本案同意書是伊交給瓏山林公司、本案(王東興)同意書是伊簽名、填寫資料及蓋印章等語、暨與證人郭茂煌、王志明均一致證述:瓏山林公司當時欲利用被告先前曾為中影公司整合本案土地之合建契約事宜而委任之、及證人王東興證述係被告於99年2月農曆年後前往王東興住處要求簽具本案同意書之客觀事證不符,已非無疑。且衡以被告與證人王進義原為夫妻關係,再依證人王進義所稱:「那時候是瓏山林公司之郭茂煌開車載我們三兄弟去他們公司,叫我們幫他」、「(就你所知,在99年2月18日的獎勵容積率的期限之前,有沒有達到申請送件的門檻?)這種東西我們不知道,就他們講什麼我們就照做」、「(第一次去找王東興,請他簽都更同意書,王東興有作何表示?)他說他做茶葉很忙,要考慮一下,沒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4正反頁),是證人王進義顯然已參與協助本案同意書之簽具,而非毫無訴訟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證詞自可能有隱匿或偏頗之虞。再參酌:依證人王東興於原審中證稱:第一次開偵查庭之後,陳明玉、王進義有來找伊。陳明玉沒有在伊面前講是她偽造的,他們可能是誤會說是我去提告的啦,其實這件事情,伊只是被偽簽的當事人,並不是伊去提告的,伊以為是之前 鄭代書 提告,後來瞭解才知道瓏山林公司因為這件事情,受到偽簽的事情,去提告的。他們來找伊的意思是要伊諒解,不要告,伊也有跟他們說並不是伊去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則以證人王東興係於100年12月6日第一次開偵查庭(參100偵23989號卷第45至50頁),被告於同日則經傳未到而嗣遭拘提、通緝,被告竟於通緝期間明知遭通緝事實,卻不即到案說明,反逕與證人王東興接觸請求原諒,並進而要求王進義能不能幫她去跟瓏山林公司講,後來瓏山林公司沒有回應等情觀之,若非心虛情怯, 曷克 如此?且依被告在通緝期間前往王東興住處請求原諒前,即已委任律師,若被告係無辜受冤,又豈有不告訴委任律師,並尋找相關證人以證明其無辜,竟反前往證人王東興住處請求原諒,並圖接觸提告之瓏山林公司, 嗣更 在律師陪同下主動到案、撤銷通緝、交保,而於第一次偵查中乃坦承上開簽具王東興之本案同意書,並持交瓏山林公司之理。又依瓏山林公司告訴狀所指,顯然該公司因被檢舉偽造王東興之本案同意書,致該公司徒耗高額之資金、人力,乃提起本件告訴,則瓏山林公司又豈有僅因被告簽寫「因獎勵時程緊迫,疏不知不能以約換約而代簽王東興,也因此造成瓏山林公司之不便,本人深感抱歉,日後瓏山林公司有需要,本人願盡力協助瓏山林公司完成永吉路都更一案」之空泛承諾之和解書1份(參101偵緝655號卷第29至30頁),即原諒被告之理,則被告及證人王進義前稱蔡佩蓉等說簽寫上開和解書,瓏山林公司就會原諒被告云云,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應不會受騙,況乎被告早已委任律師保護其權益,益證被告及證人王進義上開供、證述之虛偽不實。另觀諸被告上開供稱:在偵查時是伊前夫王進義對伊說把罪擔下來,罪會比較輕云云;於本院則供稱:伊在偵查中自白及提出和解書,會經過這麼長的時間間隔,是因為他們一直說服伊,伊前夫的弟弟、太太一直說服伊前夫,希望伊頂罪,不是伊前夫做的,伊前夫會叫伊頂罪,是為了他弟弟,希望他弟弟沒有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均與證人王進義所證:(檢察官問:既然寫自白書就沒有事,為何101年5月時,陳明玉要向檢察官認罪?)這個伊不知道,因為伊叫陳明玉寫這個自白書出來,後面的事情就要問陳明玉了等語不符,益不足採信。至證人王進義雖於原審中又證稱:第一次是跟陳明玉、王志明一起去找王東興,就是叫他簽都更同意書。他說他做茶葉很忙,要考慮一下,等他忙完再說。99年2月19日伊跟前妻陳明玉、王志明、郭茂煌在伊住處。王志明從2樓拿一疊都更同意書給陳明玉。陳明玉、王志明湊起來10份交給郭茂煌,他們各拿了一部分。伊之後有去問陳明玉,王志明伊沒有問,陳明玉說王東興這份同意書當初不是他拿出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0反至102、104至105頁),然此與證人王志明、王東興前開一致證述兩人接觸是在99年4、5月間、及證人郭茂煌於原審中證述:農曆過年初
三、初四左右(即99年2月16、17日),在陳明玉家,陳明玉第一次拿給伊本案同意書,在場的還有王志明,但沒有達到10%,伊就說弄到10%再給伊。初五、初六(即99年
2月18、19日)上班時,陳明玉打電話給伊,說他資料已經好了,伊就開車到他們家路口,陳明玉就拿給伊,拿了以後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7反至171頁)不符,已非可信。且徵諸被告、王進義既於99年2月農曆年過後負責前往王東興住處請求簽具本案同意書甫遭明確拒絕,在時間緊急、仍未能湊足10份本案同意書之聲請都更門檻下,卻能於99年2月19日(農曆初六)交付郭茂煌時可復出具該份王東興名義之本案同意書,被告、王進義豈有均不知情之理。再綜觀被告在通緝期間聘用律師保護其權益,卻逕與證人王東興接觸請求原諒,並進而要求王進義能不能幫她去跟瓏山林公司講,瓏山林公司沒有回應。嗣再簽寫和解書交與瓏山林公司,並於第一次偵查中坦承本案同意書是伊交給瓏山林公司、本案(王東興)同意書是伊簽名、填寫資料及蓋印章等作為觀之,足認被告應為本件偽造並行使王東興名義之本案同意書之行為人甚明。是證人王進義上開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再者,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王東興」本案同意書之筆跡,與被告筆跡是否相符乙節,雖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因無比對對象陳明玉於99年及其前後年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繕寫之無爭議『王東興』字跡可資比對,故是否相符乙節,歉難認定」,有該局103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然依本件簽具本案同意書之每戶5千元款項,乃歸於被告單獨取得,且依卷附被告與中影公司簽立之前開委託開發整合契約書第三條明定被告本件服務報酬為1500萬元,依其與瓏山林公司之上開和解書,開宗明義即謂「因獎勵時程緊迫,疏不知不能以約換約而代簽王東興...」等語,可知被告在與王東興洽談期間曾誤以為可以約換約,則被告當時自認將獲得巨額報酬。綜合全部事證,足認被告應為本件偽造並行使王東興名義之本案同意書之行為人,已如前述,而以偽造同意書,向人佯稱已取得業經王東興授權,因恐被查獲,利用不知情之人代寫,社會上亦不乏其例,則在被告堅不吐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其他人員知情而參與下,縱無法證明為被告親自偽簽,仍足推認係被告間接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之。又被告既偽造王東興名義之本案同意書,嗣並行使而交付予瓏山林公司主任郭茂煌,瓏山林公司再將都市更新案連同本案同意書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顯除已破壞上開王東興名義私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瓏山林公司先期投入之高額人力、資金虛耗,自足生損害於王東興及瓏山林公司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中影公司委託被告協助以該公司名義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時期,證人王東興曾授權中影公司雕刻其印章(參101偵緝字654號卷第41頁),則受託辦理之被告自可能取得經合法授權雕刻之「王東興」印章,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另有偽造「王東興」印章之行為,故被告逾越授權範圍盜用該「王東興」印章蓋印於本案同意書上,應屬盜用印文。又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犯行,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本案同意書上偽造王東興之簽名,應為間接正犯。至被告以送禮為由,要求瓏山林公司承辦業務人員郭茂煌先以每戶5千元之金額交付共5萬元,因被告有實際前往王東興等地主住處商談簽具本案同意書,不能認被告索取金額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五、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土地都市更新15%容積率獎勵期限前,前往王東興住處請求簽具本案同意書遭拒,無法順利取得10份本案同意書之聲請都市更新門檻,本應與瓏山林公司、及相關合作人商討在期限前或再登門請求,或另尋本案土地之其他地主簽具,竟不思此途,在未經王東興同意或授權,自行偽造王東興名義之本案同意書,致生損害於王東興及瓏山林公司之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同意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瓏山林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本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處記載偽造之「王東興」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同意書上「王東興」之印文4枚,係被告盜用證人王東興之印章所蓋,上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係盜用之印文,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備註│├────┼──────┼─────────┼────────┤│本案同意│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王東興」署│正本參見100偵239││書│處│押1枚│89號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