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度裁全字第116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3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豐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