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停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停字第4號聲請人 黃振庭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下稱原處分)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就裁決罰鍰部分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則交通裁決事件在訴訟期間,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當無裁定停止執行罰鍰部分之必要。次就裁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裁決機關實務上作法均係迨裁判確後,再依裁判結果處理,亦即實際上等同停止執行(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受裁決(罰鍰新台幣9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請求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惟如前述規定,於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中,尚未經本院裁判,自無從確定可言,則在此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又本件原處分書所載聲請人應於104年6月28日前繳納罰鍰,逾期不繳納即移送執行,係指聲請人未依法提起訴訟救濟之情事而言,然聲請人既提起訴訟救濟中(本院另案104年度交字第192號交通裁決事件),裁決機關即相對人在本件訴訟確定終結前,自不得移送執行,況縱令所欲執行者為罰鍰(金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回復之損害;則如聲請人訴請撤銷勝訴確定後,相對人自能負償還且無不能返還該罰鍰款項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罰鍰新台幣9萬元部分,難謂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再就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執行,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亦均未釋明,僅就原處分是否有理由予以爭執,殊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況實務上相對人就受處分人有提起訴訟救濟時,均暫時不予執行,待依訴訟裁判結果處理,亦即實際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果。至於本件原處分書所載聲請人應於104年6月28日前繳納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自104年6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104年7月18日前繳送;104年7月13日前未繳送,自104年7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係聲請人如未依法提起訴訟救濟時而為執行之情而言(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已提起訴訟救濟中(本院另案104年度交字第192號交通裁決事件),裁決機關即相對人在本件訴訟確定終結前,依法自不得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聲請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駕駛執照而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執行至明(聲請人應自行考量決定是否於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92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確定前,主動繳送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以免於該訴訟確定後相對人依上開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聲請人將更受有不利之結果,附此指明。)。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事實。
三、基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爰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