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銘
羅雅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張秋慧
王興介 陳欽元 姜一郎 許哲榮 許春惠 曾心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93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 ,並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條件履行之。
羅雅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編號二所載之條件履行之。
張秋慧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編號三所載之條件履行之。
王興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編號四所載之條件履行之。
陳欽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編號五所載之條件履行之。
姜一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哲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春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編號六所載之條件履行之。
曾心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編號七所載之條件履行之。
事實
一、李啟銘、羅雅蕙、張秋慧、王興介、陳欽元、姜一郎、許哲榮、許春惠、曾心妤等9人(本案其餘被告另審結或另行通緝)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然因需錢週轉,明知自己財力或債信狀況非佳,亦明知其等之任職公司或職位、薪資與貸款申請書填載之資料不符等事實,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8所示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下稱綜合所得清單)或編號5、7、9所示扣繳單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私文書等相關財稅證明文件充作財力證明,並由其本人或授權代辦業者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之資料,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不實之綜合所得清單公文書或扣繳憑單私文書影本、填載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分別傳真或寄送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屬「消金臺北區業務部」、「個人信用貸款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或「消金新北區業務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行使之,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由李啟銘等人與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提人員電話照會核對貸款申請書資料,復至指定處所與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對保人員辦理對保手續,核對證件及偽造之財稅證明文件原本資料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付如附表一之貸款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各該公司即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扣繳資料,以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大眾銀行知悉警方破獲其他詐貸案,乃就信用貸款業務進行全面清查,向國家稅務機關查詢貸款申請人之綜合所得清單,發現所得資料與前揭財稅證明文件不符,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啟銘、羅雅蕙、張秋慧、王興介、陳欽元、姜一郎、許哲榮、許春惠、曾心妤等9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啟銘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4、66頁反面、67頁、102頁反面、146頁反面、15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大眾銀行業務員及徵提人員 卓盈青 、 方家伶 、 胡宜涵 、 陳晏堯 、 邱新富 ,及證人即大眾銀行對保人員 嚴一凱 、 蔡丞峰 、 簡士傑 、 鄧心宜 、 陳美淑 、 盧曉苓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10248卷三第11至12、26至27、31至32、39至40、52至53、69至71、74至75、78至79、89至90、107頁),復有被告李啟銘等人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存摺影本、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訴人大眾銀行103年10月23日陳報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辦單位資料表及電腦列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0248卷一第20至29、62至68、69至75、83至89、11
5至121、151至158、169至177、178至185、186至
192頁;102年度偵字第20893號卷二第120至130頁),足徵被告李啟銘等9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啟銘等9人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啟銘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所示各財政部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名義,均足以使人誤認係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另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7、9所示各該扣繳單位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使人誤認係各該扣繳單位製發予其員工之證明文書,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訛。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上開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後,將各該文書影本及不實之貸款申請書逕寄送或傳真予告訴人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另將各該偽造文書原本交予被告李啟銘等9人,供其等於對保時提出予告訴人核對,致告訴人誤認各該文書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李啟銘等9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分別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銀行帳戶,自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各該公司即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扣繳資料,以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五、核被告李啟銘、羅雅蕙、張秋慧、王興介、姜一郎、許春惠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欽元、許哲榮、曾心妤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李啟銘等9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間,就前揭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行使各該偽造文書影本後,復由被告李啟銘等9人提出各該偽造文書原本供告訴人之對保人員對保而行使之,各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啟銘等9人上開所犯,各係基於使告訴人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且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4、6、8),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附表一編號5、7、9),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李啟銘等9人提出偽造文書原本供告訴人之對保人員對保之行使行為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參酌被告姜一郎因一時亟需資金,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貸款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縱因與該代辦業者有犯意之聯絡,而須負擔刑事責任,然終究非實際偽造該公文書之人,且其於103年間因罹患腦中風、失讀症等病況而失業,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91頁),現仍復健中,目前擔任臨時工,雖有意分期償還大眾銀行貸款,惟因期數與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但願以每月3,000至4,000元分期償還告訴人,已於104年7月間繳付第1期,是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李啟銘等9人明知自己收入不豐,已無從或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借款,竟為謀圖私利,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偽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文書,虛偽表彰其等符合本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各該扣繳單位、稅捐機關之權益,亦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李啟銘等9人於犯後終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均有悔意,兼衡其等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種類及詐得之款項,暨被告羅雅蕙、陳欽元、許哲榮、許春惠尚能依個別協商約定按期繳付分期本息,此有告訴人104年
7月27日、28日提出之清償狀況表、告訴人及被告羅雅蕙、陳欽元、許哲榮、許春惠提出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及繳款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60、164至171、174至182頁);被告李啟銘、張秋慧、王興介、姜一郎、曾心妤雖因期數與分期金額問題,至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惟被告李啟銘衡量自身收入與能力後,提出分期還款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張秋慧則按自身能力計畫每月繳付5,000元,被告王興介則按自身能力計畫每月繳付2,000元,被告姜一郎則按自身能力計畫每月繳付3,000元,並均先於104年7月間繳付第1次款項至告訴人提出之還款專戶,被告曾心妤則計畫籌措現金1次清償欠款,業據被告李啟銘、張秋慧、王興介、姜一郎、曾心妤當庭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145至14
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清償狀況表及陳報狀所附清償狀況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4、160、191頁),斟酌上開被告各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尚未清償告訴人之數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及各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各自之前科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李啟銘等9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欽元、許哲榮、曾心妤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姜一郎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3項之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姜一郎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八、復查,被告李啟銘、羅雅蕙、張秋慧、王興介、陳欽元、許春惠、曾心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上開被告李啟銘、羅雅蕙、張秋慧、王興介、陳欽元、許春惠、曾心妤等7人均係因經濟上急需金錢週轉,一時思慮未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謀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羅雅蕙、陳欽元、許春惠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能依個別協商約定按期給付應繳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啟銘、張秋慧、王興介、曾心妤雖因期數與分期金額問題,至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惟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允諾將按自身能力計劃償還欠款或自行再與告訴人協商,堪認上開被告7人確有誠心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上開被告7人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上開被告7人係因急需金錢週轉始會願意支付高額代辦費以求得銀行核撥本案借款,惟其等尚有數額不少之借款未償,生活及經濟狀況確屬艱困,是其等行為雖屬犯罪,然如貿然令其等入監服刑,恐無法繼續工作而中斷借款之清償,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7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程度、協商成立者分期償還之期數,對被告陳欽元、許春惠,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羅雅蕙,併予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李啟銘、張秋慧、王興介、曾心妤,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審之上開被告7人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督促其等確實履行約定或承諾內容,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此項緩刑之宣告自不宜毫無條件,故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有必要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用以平衡,爰參考被告羅雅蕙、陳欽元、許春惠與告訴人個別協商約定內容,及告訴人所陳報被告李啟銘、張秋慧、王興介、曾心妤尚欠債務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上開被告7人分別向告訴人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上開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至被告姜一郎因於103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被告許哲榮因於100、101年間因詐欺、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雲林、嘉義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2495號、100年度虎簡字第256號、101年度易19
5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均不構成累犯,惟依法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之影本均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不能認係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文書之原本雖係由各借款人持往對保後取回,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此有各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信用貸│申請日期│申請收件│申貸時所檢附之│對保日期│貸款金額│申請人指定撥款帳戶│││款申請││地點│偽造財力證明文││(新臺幣││││人│││件││【下同】│││││││││││├──┼───┼────┼────┼───────┼────┼────┼─────────┤│1│李啟銘│99年7月│個人信用│財政部臺北市國│99年7月│10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15日│貸款部臺│稅局98年度綜合│21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北業管│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羅雅蕙│99年12月│消金臺北│財政部臺灣省南│99年12月│25萬元│郵局00000000000000││││17日│區業務部│區國稅局98年度│24日││號帳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張秋慧│100年2│消金臺北│財政部臺北市國│100年2│31萬元│臺中商業銀行││││月8日│區業務部│稅局98年度綜合│月14日││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王興介│99年11月│消金臺北│財政部臺北市國│99年11月│110萬元│大眾銀行││││15日│區業務部│稅局98年度綜合│23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得稅各類所得│││││││附表誤載││資料清單│││││││為25日)││││││├──┼───┼────┼────┼───────┼────┼────┼─────────┤│5│陳欽元│99年10月│消金臺北│霖泉水電工程有│99年10月│14萬元│虎尾鎮農會││││4日│區業務部│限公司各類所得│8日││0000000000000號帳││││││扣繳暨免扣繳憑│││戶││││││單││││├──┼───┼────┼────┼───────┼────┼────┼─────────┤│6│姜一郎│100年1│消金臺北│財政部臺灣省北│100年1│67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月13日│區業務部│區國稅局98年度│月19日││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7│許哲榮│99年8月│消金臺北│霖泉水電工程有│99年8月│17萬元│玉山銀行││││18日│區業務部│限公司各類所得│25日││0000000000000號帳││││││扣繳暨免扣繳憑│││戶││││││單││││├──┼───┼────┼────┼───────┼────┼────┼─────────┤│8│許春惠│99年11月│消金臺北│財政部臺灣省南│99年11月│21萬元│郵局00000000000000││││16日│區業務部│區國稅局98年度│26日││號帳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曾心妤│100年5│消金新北│傳安科技有限公│100年6│13萬元│兆豐銀行││││月25日│區業務部│司各類所得扣繳│月1日││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暨免扣繳憑單││││││││誤載為臺│││││││││北區)│││││└──┴───┴────┴────┴───────┴────┴────┴─────────┘附表二:
┌──┬───┬─────────────────────────────┐│編號│被告│應履行之條件│├──┼───┼─────────────────────────────┤│一│李啟銘│李啟銘應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其貸款││││餘額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清償完畢為止(即依李││││啟銘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借款約定內容支付,貸款餘額││││將隨清償狀況及日期變動,前開貸款餘額係計至104年7月31日止││││)。│├──┼───┼─────────────────────────────┤│二│羅雅蕙│羅雅蕙應按民國104年7月15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第1點內容,按期支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詳附件一)。│├──┼───┼─────────────────────────────┤│三│張秋慧│張秋慧應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柒元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其貸款餘額││││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清償完畢為止(即依張秋慧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借款約定內容支付,貸款餘額將隨清償││││狀況及日期變動,前開貸款餘額係計至104年7月31日止)。│├──┼───┼─────────────────────────────┤│四│王興介│王興介應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其貸款餘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清償完畢為止(即依王興介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借款約定內容支付,貸款餘額將隨清││││償狀況及日期變動,前開貸款餘額係計至104年7月31日止)。│├──┼───┼─────────────────────────────┤│五│陳欽元│陳欽元應按民國104年7月16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第1點內容,按期支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詳附件二)。│├──┼───┼─────────────────────────────┤│六│許春惠│許春惠應按民國104年7月13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第1點內容,按期支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詳附件三)。│├──┼───┼─────────────────────────────┤│七│曾心妤│曾心妤應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肆元予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其貸款││││餘額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清償完畢為止(即依曾心妤││││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借款約定內容支付,貸款餘額將隨││││清償狀況及日期變動,前開貸款餘額係計至104年7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