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黃振庭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停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三百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經警舉發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1月20日23時55分許,駕駛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吊扣駕駛汽車執照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104年停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抗告人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中,尚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從確定可言,則在此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況縱令所欲執行者為罰鍰(金錢),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回復之損害;則如聲請人訴請撤銷勝訴確定後,相對人自能負償還且無不能返還該罰鍰款項之可能。再就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抗告人就此部分之執行,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亦均未釋明,殊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況實務上相對人就受處分人有提起訴訟救濟時,均暫時不予執行,待依訴訟裁判結果處理,亦即實際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果。據此,本件聲請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情事,乃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確規定,除法院為停止執行裁定外,否則原處分之內容(罰鍰及吊扣駕照)並不會停止執行。原審法院雖以相對人電話紀錄作為認定實務上作法於救濟期間不送執行,但該答覆顯與法律規定未合,亦無拘束相對人之效力,難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無權利保護必要。且若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不停止執行,抗告人遭吊扣駕照期間無法開車,為既成事實,縱法院嗣後判決撤銷原處分,時間無法倒流,都無法回復抗告人因執行吊扣駕照處分無法開車所喪失權利之損害。
五、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經查原處分對抗告人所裁處者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罰鍰部分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金錢賠償,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對此亦無爭執;至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日後抗告人如獲本案勝訴判決,則抗告人因已執行所受12個月無法駕駛汽車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