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嚴宮妙 律師 張盈盈 律師 胡仁達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頁第十五行關於「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相當」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始為相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