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龍戰八荒」正版光碟壹片、重製之「龍戰八荒」盜版光碟貳片、電腦主機壹台、空白光碟捌拾肆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下稱「龍戰八荒」)之視聽著作,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詎乙○○○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間起,先至位置不詳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正版「龍戰八荒」視聽著作光碟後,即在自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金立影音光碟社」,以前開正版光碟片為母片,輔以燒錄機與空白光碟片等物,重製侵害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龍戰八荒」光碟片,並於重製完畢後,繼以每片新臺幣50元之價格,在上址出售前開非法重製之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共已出售約2至3片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親朋好友。嗣於99年5月28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龍戰八荒」視聽著作光碟正版1片、重製之「龍戰八荒」視聽著作光碟2片、電腦主機1台、空白光碟84片。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霹靂公司設立登記表、
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產品封面及光碟封面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㈣扣案之「龍戰八荒」視聽著作光碟正版1片、重製之「龍戰八荒」視聽著作光碟2片、電腦主機1台、空白光碟84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以意圖銷售為主觀要件,即被告主觀上意在以所購之光碟母片擅自重製後銷售販賣與不特定人而散布,則其重製後銷售販賣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乃基於同一之出售盜版視聽光碟之決意,自99年5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之密集時間內,重製燒錄盜版光碟後出售他人,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為重製並持以出售牟利之營業行為,未曾間斷,故被告意圖出售而重製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出售而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金立影音光碟社之負責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以前開方式重製侵害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龍戰八荒」光碟,並以出售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所為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經營時間、盜版光碟數量、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龍戰八荒」視聽著作光碟正版1片、重製之「龍戰八荒」視聽著作光碟2片、電腦主機1台、空白光碟84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參見本院9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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