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物價調整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三0號聲請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其應給付相對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億三千零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本息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受敗訴裁判確定,即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此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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