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6、2791、305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由本院刑事庭審理,資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六個竊盜罪,均累犯,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己○○自民國(下同)83年間起,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
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己○○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⒈於96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
旁,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廢引擎鐵片1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0元)得手。
⒉於96年9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徒
手竊取庚○所有之白鐵製磨豆漿機1台(價值4000元)得手。
⒊於96年9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巿彰秀路54巷79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廢鐵片3片(價值約800元)得手。
⒋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板1塊(價值300元)得手。
⒌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港漧村正興巷秀水岩
清水祖師廟旁豬舍外,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盆1個(價值6000元)得手。
⒍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
,徒手竊取甲○○所有白鐵製飲水機1個(價值10000元)得手。
㈢嗣經己○○分別於97年3月3日、7日、17日,在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犯罪事實㈡⒈犯行,有證人戊○○97年3月11日警訊筆錄、
被告指認現場照片(97年度偵字第2791號卷P.7以下、P.10)等可資證明。
㈢犯罪事實㈡⒉犯行,有證人庚○97年3月3日警訊筆錄、被告
指認現場之照片(97年度偵字第2596號卷P.8以下、P.11)等可資證明。
㈣犯罪事實㈡⒊犯行,有證人丁○○97年3月11日警訊筆錄、
被告指認現場照片(97年度偵字第2791號卷P.9以下、P.11)等可資證明。
㈤犯罪事實㈡⒋犯行,有證人乙○○○97年3月3日警訊筆錄、
被告指認現場照片(97年度偵字第2596號卷P.10以下、P.12)等可資證明。
㈥犯罪事實㈡⒌犯行,有證人丙○○97年3月17日警訊筆錄、
被告指認現場照片(97年度偵字第3059號卷P.6以下、P.8)等可資證明。
㈦犯罪事實㈡⒍犯行,有證人甲○○97年3月17日警訊筆錄、
被告指認現場照片(97年度偵字第3059號卷P.7以下、P.9)等可資證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3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四處行竊,惡性不
輕。②被告所行竊之五金物品,價值不高,但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困擾。③被告主動自首,在警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已有悔改之心。④被告自述與母親、弟弟同住,弟弟重病,母親在工廠做工維生,被告既然家境不好,卻又不知積極向上,吸毒及竊盜等行為令母親失望不已,自己因吸毒入不敷出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