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5、32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前空地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不鏽鋼手動農藥噴灑器2具,得手後攜往彰化縣溪州鄉菜公村「溪州鄉第2公墓」藏放,惟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該藏放處所欲攜出該2具農藥噴灑器2具變賣時,發現該2具農藥噴灑器已不見。乙○○嗣於97年2月1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自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員供陳其上開竊盜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㈡另於97年3月6日下午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編號「溪州幹63號」電線桿旁農田,見四下無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得手。乙○○嗣將該抽水馬達攜往 賴文傑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金隆資源回收場」變賣,然賴文傑因該抽水馬達來源可疑而未予買受,乙○○嗣將該抽水馬達棄置現場後離去,經賴文傑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97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卷第4頁、本院97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賴文傑證述情節相符(均見警卷),復有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均見警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2紙附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6頁、本院卷),就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甲○○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未及審酌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罪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此部分求刑尚嫌稍重,爰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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