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韓忠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374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在 林枝福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為警因另案對林枝福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韓忠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目前尚在待業及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