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健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健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2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傷害致死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61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60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迄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 楊進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4甲線19.5公里處時,與對向由 顏正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會車細故發生爭執,游健忠竟在臺14甲線17公里200公尺處之翠峰停車場前將顏正福車輛攔下,自其駕駛之車輛內取出鋁棒1支,將顏正福右後方車窗玻璃砸碎(毀損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外形貌似手槍之物
1把,且做出拉槍機之動作,復向顏正福恫稱:要小心一點,會在山下堵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顏正福,使顏正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正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健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正福、證人 廖亞倫 、楊進議、 楊家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輛照片4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其品行洵有可議,及被告僅因會車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而以前揭動作及言語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形貌似手槍之物,尚非屬違禁物,且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