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博文
方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方博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志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博文與 蔡瑱 諭為鄰居,均居住於宜蘭縣○○鎮○○路之「大發大樓」社區,方志忠則為方博文之子。 蔡瑱諭 於民國102年1月6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社區騎樓時,因騎樓佈滿水漬而滑倒受傷,蔡瑱諭即懷疑係因方博文清理騎樓未將水漬清除所致(蔡瑱諭告訴方博文涉嫌傷害罪部分,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2年1月8日上午8時許,蔡瑱諭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前與方博文、方志忠就騎樓積水之事發生爭執,方志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要錢,沒有啦」等語辱罵蔡瑱諭,方博文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妳家沒有飯吃,我給妳吃沒有關係」等語辱罵蔡瑱諭,以此暗指「蔡瑱諭係為向方博文索取金錢,始指摘方博文製造水漬於騎樓使其跌倒」,足以貶損蔡瑱諭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蔡瑱諭之名譽。案經蔡瑱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博文、方志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瑱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 莊坤榮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現場錄音光碟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其中被告方志忠確於錄音時間2年47秒說:「妳要錢,沒有啦」,被告方博文確於錄音時間4分23秒時說:「妳家沒有飯吃,我給妳吃沒關係」,被告方博文、方志忠均坦承上開對話傷害到告訴人蔡瑱諭(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3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方博文、方志忠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博文、方志忠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博文、方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方博文、方志忠因與告訴人蔡瑱諭間有傷害告訴糾紛,即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蔡瑱諭,其行為已屬非是。惟另考量當時在場者僅有被告方博文、方志忠、告訴人蔡瑱諭、證人莊坤榮,暨被告方博文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方志忠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方博文、方志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