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41號聲請人 朱文俊 相對人 方清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59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本院102年度營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就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由本院102年度營小字第21號、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終結。從而,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