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逢盛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逢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逢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
9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揭居處內查獲,鄭逢盛並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白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逢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為102年11月7日、報告編號為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鄭逢盛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
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而於98年11月12日始出監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
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02年10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告居處查獲其因另案遭通緝,斯時並未查獲任何物品,更無任何跡證足認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隨即自白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核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生自首之效力,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認被告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54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量刑不宜過輕,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更為妥適,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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