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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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竤 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03年4月7日本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明文。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條文既稱「得」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可知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有裁量權,非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揆諸其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時,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而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易言之,本條文之規定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則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自當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固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並非債權人之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均屬有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而應一律限制之,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准予保全處分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業已提出更生聲請,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審理中,茲抗告人之財產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392號受理,強制執行抗告人每月薪資3分之1。惟查,抗告人目前尚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685,782元,抗告人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為32,000元至33,000元,遭扣薪3分之1後僅剩2萬餘元,但抗告人尚需支付家庭每月開銷3萬餘元,而抗告人之家庭成員中僅抗告人有經濟收入,其餘均無,顯然抗告人每月薪資遭扣薪3分之1後已不敷支出家庭生活費用,致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倘執行債權人不同意停止執行扣薪,則更生事件勢必難以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3分之1,若未停止扣薪,則其更生程序勢必難以進行云云,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之,且依其債務狀況難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導致債權人受償不公之情形,亦難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故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9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更生案件,已據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受理在案。惟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為強制執行,其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抗告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債權人所為如何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僅泛言全家因此陷於生活困難之境,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云云,自無足認有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其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92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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