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名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號、同署一O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被告羅名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貳陸柒叁公克)、海洛因捲煙草壹支(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羅名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處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5日上午
8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5日上午5時40分許,另案被告 陳維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羅名哲行經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合計淨重0.629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0.6263公克)、海洛因捲煙草1支(送驗淨重1.0112公克、驗餘淨重0.9928公克)、注射針筒1支、藥鏟6支(注射針筒及藥鏟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沒收廢棄之處分命令)。嗣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3年
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海洛因捲煙草1支,均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以舊制稱)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
㈡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6
日19時許,在南投市○○路○段○○○巷○○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
7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時5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4.0418公克、驗餘淨重3.6410公克)。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是以被告前揭於103年1月6日及7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業經同上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2號行政簽結在案。又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
㈢上述㈠、㈡所查扣之海洛因3包、海洛因捲煙草1支,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羅名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
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市○○路○段○○○巷○○號處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燒烤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5日上午8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5日上午5時40分許,另案被告陳維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羅名哲行經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合計淨重0.629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6263公克)、海洛因捲煙草1支(送驗淨重1.0112公克、驗餘淨重0.9928公克)、注射針筒1支、藥鏟6支(注射針筒及藥鏟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沒收廢棄之處分命令)。嗣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㈡嗣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
6日19時許,在南投市○○路○段○○○巷○○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時
5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
1包(送驗淨重4.0418公克、驗餘淨重3.6410公克)。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是以被告前揭於103年1月6日及7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並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2號以行政簽結在案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下稱偵卷①】偵查卷第102頁)、同上檢察署行政簽結影本(見同上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2號【下稱偵卷②】偵查卷第5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3包及疑似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均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3件(見偵卷①第38頁、第45頁;偵卷②第47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係屬違禁物,自應俱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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