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樵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樵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應將被告李樵源肇事地點之地址補充為草屯鎮中「正」路733號前;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5毫克,達0.25毫克以上,始發覺上情,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甫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現尚在緩刑期間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今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⑵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⑶確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撞擊他車肇事惟未致人死傷;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4號被告李樵源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樵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
4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草屯鎮○○路000○00號住處;嗣於翌(23)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草屯鎮中路733號前時,不慎撞擊 張忠賢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忠賢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樵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樵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忠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洪紹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秀玲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