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魁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魁昇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魁昇為臉書(Facebook)「ARB101」社團之管理員及成員
, 阮明安 前亦係該社團成員,彼此間因阮明安是否具「 海龍 」身分一事而生嫌隙。詎李魁昇竟於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名稱為「 李麥可 」之帳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2月5日晚上8時6分許,在「ARB101」社團之
動態上,先張貼內容為「有學長跟我說..這位阮明安並非27期成員!」等語之文章,經該社團其他成員留言回應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5)日晚上
9時47分許,在該文章下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欄內,回應「這傢伙!已確認非海龍!!....我剛剛知道很多事!也知道大家難以開口留言~~但..事情如果不講開.後續會有更多人被....更不知後果會怎樣?明天我要早起.等等會早睡!要私訊我的.可直接這版留言!(公開)..PS.這傢伙是毒蟲(吸毒)!....如果我講錯!~可公開留言糾正我!~~謝謝~」等言論,並附上阮明安之照片1張,以不實文字指摘阮明安吸毒,足以毀損阮明安之名譽。
⒉於104年2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之
動態上,先張貼內容為「我在(ARB101 海龍蛙兵 )不公開社團!~發言..,非社團成員根本看不到!!~也有事??」等語之文章,經其朋友留言回應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翌日即104年3月1日凌晨
1時36分許,在該文章下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欄內,回應「阮明安!~~齁....從昨晚打電話叫我學長來....??勸我???不要這樣??亂了多久自己知道啦!~~吼~~我學長應該有告知你..我有多麼的可愛啦!~吼!~~~是人?就自己來留言!~~我這篇文已上檔~~別想我會下架!....出來面對!~~你個廢物!」等言論,以「廢物」2字侮辱阮明安,藉以貶損阮明安之名譽;復於同日(104年3月1日)凌晨1時39分許,接續在留言欄內回應「阮明安!~你再用我(海龍)相關名號在外招搖~撞騙!~~我一定會實現昨晚留言!..見一次!~打一次!~」等內容;再於翌日即104年3月2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3月1日23時許),接續在留言欄內回應「阮明安!~~是怎樣?沒人提供線報給你了嗎??封我啊!~~還來看喔!....你恐嚇我學長!~壓制我學弟不准講的事!~~資料(備份)都在我這!~~包夸剛剛出殯的(通聯記錄)...來啊!~~你叫議員出來!~~我只說...誰敢管!~誰就死!!~~呸!~~」等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阮明安,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阮明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魁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明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被告李魁昇於臉書社群網站上發布之上開留言翻拍照片7張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67號卷第
17、1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第12至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其以「李麥可」名義向臉書網站申設之社團及個人網頁中,發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留言,其所撰寫之「這傢伙是毒蟲(吸毒)」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不實事實;其所撰寫之「廢物」則係涉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抽象謾罵。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是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被告留言對告訴人恫稱:「見一次!~打一次!~」、「誰敢管!~誰就死!!」等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之留言,均係因同一事件而出於單一意思決定,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皆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及接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與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與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尋求理性、和
平之解決方法,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主張其為「海龍」身分,即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以文字誹謗、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其並留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另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