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建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建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拘役55日、20日、30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940號判決,上開3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4年9月22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拘役10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拘役100日)。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2日上│103年9月6日下│104年9月3日下│││午3時43分許│午7時20分許│午2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9928號│偵字第4732號│字第2513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9│104年度簡字第49│104年度簡字第64││││40號│34號│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4日│104年10月7日│105年2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9│104年度簡字第49│104年度簡字第64││││40號│34號│81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22日│104年11月13日│105年3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