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 李傳琪 被告 曹庚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87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6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網路上認識,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初對原告佯稱有認識之朋友從事房地產行業,借錢予其朋友,可以取得4﹪至5﹪之利息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日分別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總計提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嗣被告為取信原告,於103年10月8日攜同原告至新北市新北聯合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並辦理公證,約定104年1月3日前清償,惟清償期屆至時,被告卻拒絕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索,始悉受騙。㈡被告借款60萬元之初,其對外已積欠金融機構、電信公司眾多款項未還,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詢被告之信用聯徵資料及遠傳電信積欠款項明細,又被告過去曾有多次借款未還之紀錄,均經新北地檢署偵辦終結在案,由此可知,被告借款時,明知自己客觀上已無清償能力及主觀上亦無還款意願,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向原告借款,並偕同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及辦理公證,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又被告犯案期間,藉由許多不法手段,諸如:佯稱自己是經紀人、妹妹是法官、哥哥是航空公司員工,並製造自己有還款能力之假象,以取信原告,事後取得現金後,竟不予理會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回復原告期間所受之精神折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欠錢是事實,因為原告已經起訴,即由法院判決,而原告請求金額之60萬元部分,被告並無意見,其他部分由法官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透過網路結識原告,其明知103年10月間其積欠信用卡、友人欠款等債務,已高達2、300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情,於103年10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原告佯稱欲向其借款60萬元,並願意支付每月4-5﹪之利息云云,以豐厚利息誘騙原告借款,致原告誤信被告有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之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自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7萬7,289元後,併同其身上現金合計60萬元,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206巷與板新路口,均交予被告;被告得手後,為免原告起疑,乃於同年月8日與原告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補簽立借款清償約定書並辦理公證,該借款清償約定書中載明被告應於104年1月3日前清償60萬元,惟清償期限屆至後,原告多次催索無著,始悉受騙之事實,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5至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60萬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犯案期間,製造假象取信原告,取得現金後竟不予理會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回復原告期間所受之精神折磨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使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身心受創、苦惱難過,依上說明,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本院附民字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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