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陳致安
賴韋廷被告 徐春桃 訴訟代理人 徐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21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止公司)賠償其損害,其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徐春桃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嗣後撤回對一企公司之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張維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月28日7時44分許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因一企公司所有之家具工廠失火延燒而致受損,被告為引起火災之行為人。
㈡系爭汽車由訴外人張維宗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約
定車輛保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9,0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5年9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9月25日中午12時止。而該車體損失保險契約條款就被保險車輛因受重大毀損時之給付保險金方式,於該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1月27日,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4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依上開條款第11條所示折舊率為百分之89,揆諸該條款規定意旨,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逾526,658元(789,000x0.89x0.75),即達上開條款所稱推定全損之標準,原告即應以保險金額702,210元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張維宗。
㈢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因延燒致損,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程度,
原告依上開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1條約定,並經被保險人張維宗出具受領賠款協議書指定原告將保險金702,210元給付予第三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㈣被告與張維宗已以266,000元和解,僅限於調解筆錄所載品
項範圍。據張維宗表示當初新買的冷氣、新安裝的強化玻璃及房屋才剛新裝潢,加上車號00-0000及AFC-7903號汽車損失加起來已約90萬元。系爭汽車是剛買不久的新車,加上保險就總貸款100多萬元。當時被告表示系爭汽車已有保險公司理賠,之後可能會向被告索賠,故系爭汽車不能列在損失之中,並表示當時有多位受害者等著要請求,能賠付的款項並不多,如果不願接受266,000元,就請張維宗尋法律途徑求償。張維宗也明確得知,若自行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則原告會轉為向張維宗求償。故張維宗與被告之調解內容並未包括系爭汽車,張維宗並未拋棄此部分權利。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汽車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702,21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其住家失火延燒到公司,再波及到鄰居。對於系爭汽車因火災全部燒燬,原告理賠張維宗702,210元沒有意見,但張維宗與被告已經在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第四項表示兩造願意互相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所以張維宗就火災發生的其餘損害都拋棄了。調解書上記載本案其餘民事賠償,是指因本件火災發生的損害,因為火災發生損害範圍很廣無法具體確認,所以沒辦法在調解書具體表明損害的標的。調解時有談到保險的問題,被告知道有代位求償的問題,是以火災的事情去調解,有很多事情太瑣碎,沒有辦法一一記載,應該以調解書所寫為準。原告不能再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維宗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28日因被告
失火行為而毀損,系爭汽車由張維宗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原告已給付張維宗賠償金額702,21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保險契約、受領賠款協議書、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㈡被告抗辯訴外人張維宗與被告已經調解成立,依調解書記載
,張維宗抛棄本案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調解書記載之調解事由為:「聲請人徐春桃所有○○○鄉○○路○○號之房屋於民國106年1月28日7時44分許,因故發生火災,該屋全毀,並波及週遭房屋及車輛。對造人張維宗所有座○於○鄉○○村○○路○○巷○○號之房屋及其所有DW-3431號自小貨車、AFC-7903號機車為其中受災房屋及車輛之一,對造人所有上開車輛及房屋
一、二、三樓外牆、玻璃受損及屋內電器等財物受損,共計受有之損害約有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整,兩造產生糾紛。」,並未將系爭汽車之損害列入。而依證人張維宗證述:「我因為發生火災被燒掉一台轎車、一台貨車、機車、房子及一批農具,調解時因為他們知道我的轎車有保險公司理賠,調解前保險公司已經賠了,那台轎車沒有包括在調解範圍,因為他們知道那是保險公司賠的。」、「和解書是沒有包含這台車,若用26萬6千元和解是不符合比例原則,因為那台車是0年多而已,我還有其他損害,不可能包括這輛車用26萬6千元和解。」等語。參以被告陳述調解時有談到保險的問題,被告知道有代位求償的問題等語。堪認張維宗與被告調解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汽車之損害。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汽車之損害已與張維宗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汽車因被告失火行為而毀損,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因給付被保險人張維宗賠償金額702,2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日(起訴狀繕本由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前送達被告,故以108年5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