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勲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於90年8月31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於90年3月6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於90年8月31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勲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更正、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②案刑期有期徒刑4月,業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另案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於受①②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被告 劉勳成 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31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於90年3月6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南華路口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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