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第45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4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陸壹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肆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玻璃球壹條、分裝勺肆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零玖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個、吸食玻璃球壹條、分裝勺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嘉倫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第3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三民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經警起獲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個及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6.6182公克),而查悉上情。㈡復於104年6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18日上午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經警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6樓金國旅社609室實施臨檢,當場為警目視發現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玻璃球1條、分裝勺4支及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5.4788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蕭嘉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2件。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
1046890號毒品鑑定書、104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4723
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㈤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
字第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第3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警於前述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6.6182公克),及於前述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5.4788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被告為警於前述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查扣之吸食器3組
、電子磅秤1個,及於前述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查扣之吸食玻璃球1條、分裝勺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為警於前述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查獲時,併經警起
獲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手機1支,則與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屬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重要事證,自不宜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