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7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97年度訴字第1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8年6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前,將其弟 江維隆 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98年6月20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轉帳方式有誤,將分期扣款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98年6月20日16時35分,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8,985元至上開甲○○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㈡98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匯款金額多扣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8年6月20日21時15分,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3,602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丙○○、 柯曉惠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㈡證人江維隆於警詢之證詞。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8年7月8日國世羅東字第098000
000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各1份。
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96年、97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97年度訴字第1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詐欺集團常以各種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為報導,被告於案發時係滿38歲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熟識或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將其弟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丙○○、乙○○因受騙而受有損害,並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