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5日10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用客貨車在國道5號南向4.6公里至5.7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行駛路肩」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 警掣發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2月5日10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國道5號南向4.6公里至5.7公里路段上,當時並非假日時段且車流量稀少,無違規行駛路肩之必要。且異議人認為該路段路肩原本都可正常行駛,對於何時變成禁行路肩之路段亦無所知。縱有行駛路肩之行為,行駛路肩之時間亦非常短暫,駛回原車道的時間不會超過十秒鐘。伊當時確有超車,但未行駛路肩超車,僅在規定之車道超車。又警察並沒有依照法定程序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5日10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國道5號南向7.5公里烏塗管制站處為警攔停後,因「未依規定行駛路肩」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孫人瑞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異議人在國道五號南向4.6公里至4.7公里處的彎道見異議人車輛行駛於路肩,伊尾隨在後,一直到5.6公里處即開警示燈,並按鳴喇叭,異議人即迅速切換至外側車道,該處剛好是爬坡路段起始點,已沒有路肩,伊因此無法攔停,伊示意異議人跟著伊車輛行駛,直到南向7.5公里處烏塗管制站始行舉發。異議人行駛路肩之路段為南向4.6公里處至5.7公里處,路面有4組禁行路肩之標字,異議人行駛經過該等標字沒有切入外側車道之動作,可見不是誤走路肩,舉發時異議人亦陳述伊當時是在超車等語明確,並提出照片7張在卷可按。而本件舉發員警既係在場目擊,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又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擔負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是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上開辯詞,尚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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