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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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徐添炎 相對人 王為 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其已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即應由審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其所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收文章為證。現其又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即應由審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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